深石原则背景下的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公司同股东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撤销?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81民初9228号

原告:曹天和,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炳建,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倪绍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天和与被告严炳建、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王力锐,被告严炳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严炳建与被告爱迪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948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278号民事裁定,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爱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天和借款65.0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5.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曹天和虽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财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106执7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后原告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81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被告严炳建于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爱迪公司抽逃出资400万元(注册资本本金部分)。但上述判决中,爱迪公司仅仅向严炳建主张了其中的10万元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严炳建为被执行人。2020年6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追加严炳建为被执行人。后严炳建于2020年7月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2020)沪0106民初41595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出具了其与被告爱迪电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经调查,工商备案信息显示:被告爱迪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6日,注册资本5069.5万元,被告严炳建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同时担任着被告爱迪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根据被告严炳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以债权债务抵销的方式和解。其中,被告严炳建的债权是基于(2017)苏0381民初2773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81民初2774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内容和时间显见:1.债权形成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3月至7月,均在被告严炳建实际控制被告爱迪公司期间;2.被告严炳建对被告爱迪公司总共享有本金为1673162.38元的债权;3.被告爱迪公司向被告严炳建举债原因均是由于经营困难;4.(2017)苏0381民初2774号案件原债权人郑雅萍系被告严炳建姻亲(严炳建与郑淑燕为夫妻,郑雅萍为其姻亲)。被告爱迪公司的债权基于(2017)苏0381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书,但仅要求被告严炳建返还抽逃出资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严炳建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控股股东优势地位抽逃400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为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抽逃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返还出资款;其次,抽逃行为使得公司无法使用合法的注册资本,并陷入实际经营危机后不得不对外举债,被告严炳建再次利用控股股东优势地位使公司对其或对其关联姻亲负担高息贷款,实质上是典型的利用控股股东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且由于抽逃注册资本,使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长期得不到清偿,公司风险外化;加之,原告得知被告严炳建抽逃出资后,便立即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两被告恶意串通,利用案涉所谓的《执行和解协议》(实质上是私下和解协议)逃避责任,损害原告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解协议属执行案件当事人或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自主协议,公权力机关不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一案中确立的审判规则: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不能与外部债权处于同等受偿顺序。据此,原告认为,即便被告严炳建对被告爱迪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因其抽逃出资行为,其债权应当劣后于原告受偿。案涉所谓《执行和解协议》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严炳建与爱迪公司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明显不对等,爱迪公司放弃对严炳建债权,损害原告等其他债权人利益。如法院认为并非无效,也可予以撤销。根据溧阳法院相关判决、裁定,原告显然是利害关系人,符合起诉主体资格。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严炳建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首先,严炳建与爱迪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爱迪公司与严炳建的债权债务互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抵偿完毕,故严炳建对爱迪公司并没有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在互抵的情况下,新沂市人民法院已经出具了(2019)苏0381执4513号结案通知书、(2020)苏0381执恢1375号结案通知书、(2020)苏0381执恢1374号结案通知书,已经对爱迪公司申请执行严炳建的一个案件及严炳建申请执行爱迪公司的两个案件进行结案,更说明了严炳建与爱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上已经消灭,互不存在债权债务。曹天和系上海多明工贸公司的股东,并且严炳建于2013年8月26日与朱忠顺、张文、上海多明工贸公司、李玲达成股份转让合同时,是零资产转让,曹天和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在转让的时候,严炳建就应对爱迪公司的任何债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2019年12月,严炳建专门到上海找到曹天和及其原代理律师进行当面商谈此事。曹天和知晓严炳建与爱迪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及结案通知,也是认可互抵的。但是曹天和更换代理律师之后,又追加严炳建为被执行人,这明显是一种不当的法律行为。因政府要求,招商引资项目股权转让前必须解决好职工的工资和养老问题,严炳建对爱迪公司的债权是因发放职工工资及缴纳职工养老金而产生的,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等已达4521683.67元。原告所谓的劣后原则适用于企业破产清算,爱迪公司目前没有破产且尚有大量增值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更应优先执行爱迪公司的资产,而不应在此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扩大自己损失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爱迪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曹天和对爱迪公司债权情况曹天和因爱迪公司于2013年向其借款未还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0106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判令爱迪公司归还曹天和借款65.0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5.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曹天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沪02民终29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天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沪民申1278号民事裁定,驳回曹天和的再审申请。后曹天和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2019)沪0106执751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严炳建对爱迪公司债权情况2017年4月13日,严炳建基于借款及郑雅萍债权转让分别诉至本院要求爱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认定爱迪公司因发放职工工资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需要,于2013年6月25日向严炳建借款1063162.38元,约定月利率2%,爱迪公司未予偿还,并据此判令爱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炳建借款1063162.38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判决于2017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23日,本院另作出(2017)苏038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爱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2日至4月26日,分三次向郑雅萍借款61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郑雅萍于2013年7月26日将上述对爱迪公司债权转让与严炳建,爱迪公司未予偿还该款,本院据此判令爱迪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炳建借款61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31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10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爱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843号民事裁定,按爱迪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上述两判决生效后,严炳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苏0381执415号、(2018)苏0381执419号,后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以爱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爱迪公司对严炳建债权情况2017年10月份,爱迪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严炳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并判令严炳建返还抽逃出资款10万元。2018年4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7)苏0381民初7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严炳建于2011年3月23日在爱迪公司抽逃出资400万元,并判令严炳建返还出资款10万元。严炳建不服该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8)苏03民终49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爱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81执4513号。四、三方债权实现情况2019年11月14日,爱迪公司与严炳建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一、严炳建与爱迪公司就(2018)苏0381执415号、(2018)苏0381执419号、(2019)苏0381执4513号三案的债权债务互相冲抵,至此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了结,爱迪公司此后不再要求严炳建就抽逃出资等事项承担任何责任;二、爱迪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严炳建没有任何关系,严炳建所有的债权债务均与爱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严炳建承担1400元执行费。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0381执451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爱迪公司与严炳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万元,经本院立案,已执行到位10万元,爱迪公司与严炳建出资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2020年10月15日,本院对严炳建申请执行爱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恢复执行,并2020年10月28日以全部执行完毕结案。曹天和申请恢复执行爱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过程中,曹天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严炳建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追加严炳建为该案被执行人,并裁定严炳建在抽逃出资限额内向曹天和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严炳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41595号民事判决,判令对严炳建不追加其为(2019)沪0106执75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五、爱迪公司负债情况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本院自2014年至今受理爱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三十余件,涉案金额约2500万元,多系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严炳建自认爱迪公司欠徐州淮海银行贷款1600万元,且系其提供担保。案外人溧阳市盛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亦系爱迪公司债权人,已另案提起诉讼,亦要求确认两被告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曹天和与严炳建就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各执一词。曹天和主张严炳建属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其对爱迪公司的债权应劣后与曹天和享有的债权受偿,严炳建对爱迪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系知情,在明知双方互负债务抵销将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而仍然接受,即构成恶意;爱迪公司明知其尚欠曹天和等债权人对外债务未清偿,而坚持债务抵销,且在抵销过程中,存在放弃对严炳建部分债权情形,也构成一种恶意;爱迪公司与严炳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曹天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执行和解协议》应属无效。严炳建则主张其与爱迪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系善意,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严炳建与爱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严炳建与爱迪公司签订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抵销互负债务是否明显不对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作为爱迪公司债权人的曹天和的利益,应否无效。本院认为,一、严炳建、爱迪公司双方通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抵销互负债务是否对等问题。严炳建与爱迪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双方互负债务,且均有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严炳建主张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其对爱迪公司所享有债权数额为4521683.67元(含借款本息及迟延履行金)。而爱迪公司对严炳建所享有债权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经核算,在严炳建与爱迪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严炳建因抽逃出资400万元应返还爱迪公司的出资额本息总额约601.15万元,明显高于严炳建对爱迪公司债权。故而,可以认定两被告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存在爱迪公司主动放弃对严炳建大额债权情形。二、在爱迪公司尚欠大额对外债务未清偿情形下,严炳建与爱迪公司之间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相互抵销债务是否存在恶意,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而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其二,须双方事先存在通谋,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再者,还需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一)爱迪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爱迪公司明知其自身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尚欠曹天和等债权人大量对外债务未清偿,而与严炳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抵销互负债务,且在抵销过程中,存在放弃对严炳建大额债权情形,增加其无资力状态,即构成一种恶意。客观上,爱迪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曹天和等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足够偿还对外负债的财产。(二)严炳建是否存在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炳建担任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期间抽逃出资,减少爱迪公司资产,又利用其自身所居有利地位,以向爱迪公司出借款项方式获取利息收益,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出资行为既损害公司利益,亦增加普通债权人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严炳建虽否认清楚曹天和对爱迪公司债权的存在,但自认爱迪公司对徐州淮海银行负债1600万元,表明其清楚爱迪公司存在大额外债未清偿,且其此前申请执行爱迪公司的两案均因爱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表明其对爱迪公司清偿债务能力不足亦知晓。在此情形下,其与爱迪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相互抵销并不对等的债务,并非善意。(三)严炳建与爱迪公司是否存在通谋。恶意串通要求双方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达成了通谋合意和意思联络,而绝非消极的单方知情,否则就不是“串通”,且通谋的意思中尚须具备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特质。本案中,严炳建与爱迪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其对爱迪公司所负抽逃出资债务,实现其对爱迪公司的债权,曹天和主张双方系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三、曹天和主张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但符合可撤销事由,应予撤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具体至本案中,曹天和主张严炳建与爱迪公司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明显不对等,爱迪公司放弃对严炳建大额债权,损害曹天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且严炳建存在恶意,该事由应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事由。严炳建、爱迪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严炳建应返还爱迪公司的抽逃出资款本息总额明显高于严炳建对爱迪公司债权数额,双方以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相互抵销债务并不对等,存在爱迪公司主动放弃对严炳建部分债权情形。且在爱迪公司对外存在大额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若允许严炳建对爱迪公司的债权与其对爱迪公司抽逃出资所负债务相抵销,使得严炳建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明显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有违公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也与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相违背。故而曹天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虽不成立,但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成立的,因确认合同无效和行使撤销权的后果相同,本院结合曹天和的诉讼请求,撤销严炳建与爱迪公司达成的涉案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炳建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严炳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刘祖红人民陪审员  闫仕奎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璐



2025/6/3 10:37:51 shenlun